一、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 3 月 17 日府環空字第 1060255327B 號函辦理。
二、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,非屬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及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內,所使用八類設施【冷卻水塔、發電機、空調(通風)系統、冷氣機、抽(排)風機、抽水馬達、冷凍(冷藏)櫃、變壓器】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者,將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管理單位限期改善,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10 日;另,本市各類管制區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,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同標準第六條之規定,違反前項標準者,將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管理單位限期改善,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4 日。
三、承上說明,違反管制標準逾期未改善符合標準者,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除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外,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,或令其停工、停業或停止使用,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為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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